
新华信用兰州11月27日电(记者 张新新) 11月26日,《甘肃省社会信用条例》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加大了对失信者的惩戒力度,严重失信主体将会被限制或者禁止进入相关行业,限制其享受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政策。
《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守信主体依法实施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依法实施惩戒措施。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对于一般失信行为,失信主体会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受到一定限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会被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等惩戒措施。对于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则会受到更为严厉的惩戒措施。
《条例》明确,守信主体也可享受多项优惠激励政策。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会被列为同等条件下的优先选择对象;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也可给予守信主体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等便利。
《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合作开放,通过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与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以及其他省级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据了解,该《条例》共八章六十八条,涉及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信用信息的披露查询、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信用行业的规范发展、社会信用的环境建设等内容。
甘肃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1年11月26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章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六章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创新社会治理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信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推动建立健全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社会信用体系,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依法惩戒和约束失信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构,统筹协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整理、加工、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客观、及时、必要、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省、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诚信意识,弘扬诚信文化,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提升社会信用水平。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从事征信、信用担保、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信用修复、信用风险控制以及评级评价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编制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征求各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市(州)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推送公共信用信息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实现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记录失信信息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途径予以公开。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依法依约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但是明确告知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信用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与大数据融合发展,实现社会信用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合作开放,通过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与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以及其他省级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省、市(州)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在收到社会信用信息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核查。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提供单位重新提供。
支持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或者约定公开其所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
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查询社会信用信息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鼓励信用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经营、行业管理、人才聘用、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四)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守信主体依法实施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依法实施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对市场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有关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开展信用评价,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管理。
守信激励措施和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不得实施。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之外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应当按照国家制定并公布的严重失信行为认定办法确定的条件、程序和标准进行。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权陈述和申辩。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适用于本省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列明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依据等内容,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记录其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该失信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失信惩戒,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个人信用记录。
市场主体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作出的书面承诺,其履行情况应当记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鼓励国家机关及金融机构开发信贷、融资等方面的信用产品。鼓励金融机构等市场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参考使用信用信息、信用评价和信用报告,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失信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贷款利率、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信用评价等工作,依据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完善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责任追究等机制,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信用主体对与其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享有知情权。
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不得将该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的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将异议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做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据以认定信用主体失信状态的具体行为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原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撤销并及时向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单位和使用单位共享更新信息,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更新信息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在数据库中删除该信息。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与服务,培育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
信用服务机构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评价。
第五十二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拓社会信用信息应用和信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服务。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与信用服务机构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
国家机关在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资金支持、项目管理等工作中,可以向信用服务机构购买社会信用咨询、社会信用评价等社会信用服务、产品。相关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五十四条 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政策建议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用信息管理体系,归集政务信用信息,建立政务诚信记录,建立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
政务诚信记录应当作为公职人员考核、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守信践诺情况应当纳入政务诚信记录。
第五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开展政务诚信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综合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公开作出信用承诺,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弘扬诚信文化,结合道德模范评选和各行业诚信建设活动,树立诚信典范,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六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提高司法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水平,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六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宣传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弘扬诚信文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诚实守信作为学生素质教育重要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信息记录、使用、实施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信用修复等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应用等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非法获取、窃取、提供、出售个人社会信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